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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吳○○被 上訴人 陳英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因認該校學務長即被上訴人處理其與同學之糾紛立場不公且主導學生獎懲委員會對其做出強制休學之處分,心生不滿,竟故意為下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一)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提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與被上訴人同時出庭,且於該案證人即訴外人劉嘉逸醫師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下午出庭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對被上訴人或劉嘉逸有何責罵言語,竟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1 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以其所有帳號b0000000@stmail .cgu .edu .tw 電子信箱,寄送內容載有「丁○○學務長在公文(即「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上面亂寫說我被長庚醫院精神科主任診斷有精神方面問題,所以必須要強制休學還有強迫就醫治療…檢察官當庭一直罵丁○○跟劉醫生,因為劉醫生明明知道沒有診斷,還任憑丁○○在公文上面亂寫…」等文字之電子信件予長庚大學總教官夏日華等51名教職員,傳述被上訴人因於上開文件上有不當之文字而遭檢察官當庭責罵。此一「…檢察官當庭一直罵丁○○…」之虛偽不實敘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二)長庚大學學生即訴外人林亞璇因抵免學分乙事與該校教師即訴外人甲○○發生糾紛,因上訴人於網路上多次以不當言詞攻擊林亞璇,林亞璇遂於101 年2 月29日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遭甲○○性騷擾及精神霸凌,該校性平會於101 年3 月3 日審議立案調查,於調查過程中,上訴人明知上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竟於101年4 月27日自擬「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聲明書」,上載:「…丁○○當選學務長後他就對甲○○老師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老師,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並提出至性平會,以此方式指摘被上訴人唆使學生林亞璇展開校園派系鬥爭,亦足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於98年2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內,對其性侵害或性騷擾,竟於1

01 年5 月16日自擬「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文中虛構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傍晚,即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其強制休學乙事之前夕,致電約上訴人見面,隨後將其帶往旅館,並使用強暴方式企圖對其性侵害,最後以脅迫方法要求其為被上訴人口交等不實情節,並提至該校性平會及交付該函文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友人,以此方式指摘被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四)承此,上訴人前揭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證人甲○○已於與上訴人簡訊中指出其曾多次告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係被上訴人煽動林亞璇抹黑甲○○性騷擾,上訴人確實有向甲○○求證此事,僅因甲○○於另案偵查庭偵訊時過於保守,加上當時僅有訴外人周淑娥老師之說詞,而無林亞璇之對質,才說不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煽動等語。然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林亞璇係遭被上訴人所煽動,竟遭原審認係甲○○坦護上訴人。又甲○○4 次到庭作證之證詞均不一,然原審竟將甲○○證詞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全以自由心證排除,而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則全部採信。上訴人會修習法律系課程及對遭長庚大學記大過、與同學間之網路糾紛提告等,均係聽從甲○○之建議,並非係上訴人好鬥始提告,甲○○就此亦有寫下切結書表明係其建議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詎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竟滿口胡言,欲置上訴人於死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性侵又栽贓有精神病以致遭強制休學及就醫,並搬離宿舍,上訴人多次想在宿舍自殺以明志,上訴人阿姨戊○○致電甲○○表示上訴人想要自殺,甲○○並將此事告知長庚大學教官即訴外人徐貞雲,徐貞雲已將此情記載於學生輔導資料中,再由證人戊○○、乙○○之證詞以觀,均足徵上訴人當時確實想要自殺,然證人甲○○竟連上訴人當時想要自殺乙事都忘記,亦徵其證詞無公信力。又該學生輔導資料上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當時想要自殺及係證人甲○○記錯,然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不提、誤導法院,使法院以為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想要自殺,致上訴人遭法院判決有罪。

(二)上訴人係正式向長庚大學性平會投訴遭到被上訴人性侵害,而性平會既須保密,上訴人又僅單純告發犯罪,何以會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原審認上訴人將檢舉函交給友人,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云云。惟世界上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友人存在,僅係上訴人於面對檢察官詢問時因一時情急始虛構出之人物,且原審既認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不詳,不知道是否有這個人存在,又如何認定上訴人故意使被上訴人之名譽貶損?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性侵,已指出愛之星旅館浴缸僅能容納一個人、燈光很暗等節,原審卻又認上訴人未舉證,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說詞,豈不是僅憑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定上訴人眨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又即便該友人存在,難道上訴人遭性侵後私下將檢舉函給親朋好友看,亦係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性侵後,時常要吃鎮定劑與安眠藥,該安眠藥之副作用為使上訴人記憶變差,時常要回想多次後才能想起過去發生之事。上訴人在事後與友人吃飯時,始想起遭被上訴人性侵後,曾至大埔派出所詢問報案之事,承辦員警一得知上訴人係遭校內師長性侵,即稱此係大學自治之範圍,要上訴人向校內申訴,不讓上訴人作筆錄,惟原審就此亦不予採信,復以自由心證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誤。

(三)上訴人向長庚大學性平會提出檢舉函內容雖提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性侵及被上訴人教唆林亞璇抹黑甲○○對林亞璇性騷擾等節均係依行政程序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法律依法提出檢舉或答辯,核屬刑法第21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本院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錯誤,就刑事判決部分上訴人將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又原審逕認上訴人就讀醫學及法律、學習能力很強,果若遭被上訴人性侵後必定會知道如何蒐證云云,惟上訴人吃齋唸佛、對性事懵懂無知、也沒看過A片,又豈知如何保存證據?且連臺灣大學博士班畢業生等高學歷者都會遭神棍性侵,上訴人僅係一遭長庚大學三二退學,又快被台北大學法律系進修部二一之學生,又怎麼不會相信被上訴人是為幫上訴人解決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之處分,而傻傻地與被上訴人去旅館而遭被上訴人性侵?況性平會之檢舉函依法根本不能外流,然被上訴人威脅性平會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胡正串外流檢舉函,再持檢舉函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依毒樹果實理論,該檢舉函根本無證據力,民事訴訟亦應類推適用,故該檢舉函應無證據力。再以,原審又以上訴人向性平會投訴時有提及要被上訴人公開道歉,故上訴人並非單純檢舉,而係意圖散布於眾云云,然上訴人僅係提出建議而已,真正決定者為性平會,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本即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向伊道歉,至於道歉之形式本即可再討論,在性平會裡道歉亦係公開道歉。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公眾」定義,根本不包括親朋好友及調查、審判機關之相關人員,然原審以一虛擬之女性友人栽贓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非單純檢舉而係意圖散布於眾云云,惟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女性友人不存在,上訴人又何來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妨害名譽雖不以散布於眾為限,只須第三人知悉即可,然該第三人亦不包括自己之親朋好友,難道小三在枕頭旁邊跟外遇老公講大老婆壞話,亦會構成侵害名譽權?如此豈不過分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就行為人陳述之事實為不實此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一、(一)部分:

1、就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以前開電子信箱寄送內容載有「丁○○學務長在公文(即「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上面亂寫說我被長庚醫院精神科主任診斷有精神方面問題,所以必須要強制休學還有強迫就醫治療……檢察官當庭一直罵丁○○跟劉醫生,因為劉醫生明明知道沒有診斷,還任憑丁○○在公文上面亂寫……」等文字之電子信件予長庚大學總教官夏日華等51名教職員之行為,究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查,按上訴人前有以其並未經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嘉逸診斷,但當時任學務長之被上訴人卻於校內公文(即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中載明上訴人已經劉嘉逸等醫師診斷過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432號案件),此有該案卷宗存卷可參,而查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曾於100 年10月4 日通知該案告訴人即上訴人及證人即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嘉逸到庭證述,而參以該次訊問程序之內容,檢察官於二人同在偵查庭中時,先行訊問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提告之具體內容及認不實的文書內容為何後,即請上訴人暫離庭,再就該公文內容訊問證人劉嘉逸,劉嘉逸即表明自己確實不曾診斷上訴人,只有建議上訴人就診等語,檢察官再令上訴人入庭而與劉嘉逸同庭接受訊問,上訴人入庭後一再以較為激憤之語氣表示自己根本沒有被診斷,長庚醫院根本沒有上訴人的病歷,只有與劉嘉逸面談過,當時劉嘉逸是穿便服,自己根本不知道他是醫師,還以為是老師,但網路上已有學生口耳相傳說自己遭診斷出有精神病,並表示自己有對該學生提告,但因法官認為學生是看到公文才如此傳述,而判決學生無罪等語,其間上訴人於敘述時情緒較為激動憤恨、音量提高,不時佐以手勢說明,敘及診斷一事之時亦一再往證人劉嘉逸所站立方向指去,檢察官並向被告說明劉嘉逸適才有說過自己並無診斷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表示自己因此在校園裡都被指指點點,希望劉嘉逸可以寫一張證明讓其隨身攜帶以自清等語,檢察官見雙方皆確稱上訴人並未經劉嘉逸診斷過,檢察官即詢問劉嘉逸可否以發文澄清、出具書面證明之類的方式說明上訴人並沒有經劉嘉逸診斷過,劉嘉逸即稱學校要求我就可以寫。檢察官即以如果有澄清之必要,應是身為當事人的劉嘉逸醫師說明澄清最有效果,故向劉嘉逸詢問檢察官現在要求就沒辦法嗎?是否要檢察官現在要求其寫一個證明(聲音略為提高),劉嘉逸點頭並表示是等情,此有該次訊問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第14~16頁),足見該次訊問程序,檢察官除於訊問之末,因要求劉嘉逸幫忙澄清而有音量略為提高,其他訊問之音量皆平和適中、對答如常,並無任何憤怒、指責或以帶有貶抑之形容詞責怪被上訴人或劉嘉逸等情。

2、承上,該次訊問程序,雖無上訴人所稱檢察官當庭一直罵被上訴人跟劉嘉逸所示之情事。然觀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署名出具之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一文內載有上訴人經劉嘉逸等醫師「診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卷第9 頁),亦與劉嘉逸之前開證稱其表示並未曾診斷過上訴人等語並不相符,且查該次訊問劉嘉逸因稱要待學校要求才願出具證明以證明上訴人未曾經其診斷,檢察官進而有略為提高音量並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說明此事,則認檢察官雖未明確指摘被上訴人,但檢察官確有略為提高音量詢問,並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說明上情,則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檢察官當庭一直罵原告跟劉醫生」,縱稍有誇大或誤解檢察官當庭所言之意,然上訴人基於其主觀上確信之「檢察官當庭指摘原告」之事實而為上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所為,尚難認有構成故意虛構事實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三)事實一、(二)部分:

1、查上訴人有於林亞璇申訴被告性騷擾及精神霸凌一案,於上揭時間自擬「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且於文中載明「……那位女性導師還跟我說,因為甲○○老師跟丁○○是新任學務長的熱門人選,而甲○○老師代表副校長派系,丁○○是校長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丁○○當選學務長後他就對甲○○老師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老師,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檢舉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3276號卷第25頁),堪認屬實。至其前開行為,究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查:依上訴人所辯,前開檢舉函之內容,其係聽聞甲○○所告知云云,則甲○○究否曾向上訴人提及上開內容,經參諸證人甲○○歷來於本院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就學校有無分派系一事,因副校長丙○○是伊的指導教授,也是丙○○引薦伊到長庚服務,因師生關係無法切割,故不能稱作派系。復伊有無曾向上訴人表示係被上訴人指使林亞璇抹黑證人性騷擾一事,依記憶所及,檢察官在問伊時,伊印象係檢察官問被上訴人有無指使過林亞璇同學,伊當下的回答是沒有,但是後來伊在法院有補充,因為伊的同事周淑娥老師是林亞璇的任課老師,這位林同學曾經跟周淑娥反應過,因為伊拒絕林亞璇的抵免學分,所以林亞璇的父母跑來教務處指控伊,說伊在抵免學分時對她女兒性騷擾,伊後來在上課罵了她,也因為這樣被告,賠了錢。後來林亞璇在被伊拒絕後,林亞璇去上被上訴人的課,所以諮詢被伊拒絕抵免學分的事,被上訴人告訴林亞璇伊很喜歡在晚上約談女同學,被上訴人略有耳聞,這是周淑娥告訴伊的,伊還請了周淑娥寫了證明給伊。這件事情在上訴人來找伊聊天,伊有跟上訴人提過,但當時伊是講被上訴人誤導了林亞璇,伊一直堅持伊沒有證據表示被上訴人有指使林亞璇。伊只有這樣講而已。而且說伊與被上訴人有過節,也係因為之後教評會時,被上訴人支持把伊解聘,伊心裡不舒服,但這也是後來的事,時間軸不一樣,所以伊怎麼會說被上訴人有指使呢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表示其未曾向上訴人提及學校分派系一事,且其雖曾向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有誤導林亞璇,但其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指使林亞璇指稱伊對其性騷擾云云;然證人甲○○於另案原審時係證稱,99年間林亞璇因抵免學分的問題,林亞璇與她的父母曾來伊辦公室找伊,後林亞璇及她母親竟至校指控伊,在林亞璇來伊辦公室要求抵學分時對她性騷擾,迨於99年12月間伊經系主任轉達此事後很生氣,伊自己在課堂上發言失當,損及林亞璇名譽,隔天校長即訓斥伊不該在課堂上罵人,當時校長並沒有認為伊有成立性騷擾,僅就罵人乙事訓斥,後伊被解除導師職務,也在事發約1 週後由系主任陪同伊至課堂上公開道歉,並寫道歉函給林亞璇及其家長,之後道歉函被退回,嗣於101 年9 月時林亞璇也因伊在課堂上發言失當等情向教育部投訴,並要求學校將伊解聘,該案經過長庚大學調查委員會近3 個月的調查,就以上課發言失當為由記了我2 支大過,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來伊經同事周淑娥轉告,說林亞璇有向周淑娥說被上訴人有告訴林亞璇:被上訴人略有耳聞伊會夜間約談女學生乙事,周淑娥為慎重起見還寫了1 份意願書給伊,說明日後如有需要她出庭作證,她願意還原林亞璇當時告訴周淑娥的內容是什麼,因此伊認為被上訴人有誤導林亞璇之嫌,另林亞璇也在101 年12月對我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求償,伊曾是上訴人的導師,上訴人曾在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時因聽聞其他學生傳聞伊對林亞璇性騷擾,曾到伊辦公室問ㄛ是否有此事,伊與她談話內容是在談論伊被校長訓斥、被解除導師職務及到班上道歉等伊自己遭受到的情況,並沒有聊到性騷擾,因上訴人很關心伊是不是有被校長罵這件事,但因時間久了,伊沒有辦法確定伊有無向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曾經誤導林亞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第29~31頁);又互核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不會認為林亞璇對伊採取的種種行動,是被上訴人在私下鼓動她這麼做的,因當時伊與被上訴人並沒有什麼誤會,只是單純的同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102 頁),可見證人甲○○歷次證述內容雖互有出入,但其從未證稱其有向上訴人告知學校有分派系等相關內容,且其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指使林亞璇指控其性騷擾等語,此與上訴人辯述其係聽聞甲○○所述云云,並不相符,又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人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

嗣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則上訴人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確曾向其提及前開檢舉函所示內容,顯見上訴人對於其前開檢舉函之內容,始終無法說明其言論依據或消息來源,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難謂上訴人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另參諸前開檢舉函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該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顯造成損害,上訴人卻仍為前開行為,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行政程序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相關法令提出檢舉,核屬刑法第21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自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查,檢舉行為本非法令所禁止,依法雖得為之,但非謂檢舉之人得任意以不實之內容作為檢舉內容,而對他人為權利之侵害。本件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係因其檢舉之內容涉及虛構被上訴人指使抹黑甲○○事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並非指上訴人不得為檢舉行為,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認,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事實一、(三)部分:

1、查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自擬「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上載有被上訴人約其見面後,帶同自己至旅館以強制休學乙事恐嚇,使自己為被上訴人口交之行為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276號卷第26、27頁),堪認屬實。至其前開行為,究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遭被上訴人為強制口交以致試圖自殺,且其有向其阿姨說自己想尋死,故其試圖自殺之行為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前開強制行為云云;惟查,個人之心情、精神狀況為何,其影響因素眾多,本難單以其個人內在於某時點之特別心情表現即遽論其有遭受何等情事,且依證人即上訴人阿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的母親有跟伊說上訴人要自殺的事情,所以伊知道,上訴人母親亦有叫伊打給甲○○,故伊有打給甲○○,伊只有跟甲○○說上訴人要自殺的事情,伊沒有講什麼,後來伊就交給一個師姐乙○○講,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係聽上訴人母親還是上訴人自己或上訴人阿姨說上訴人想要自殺,因為上訴人當時被學校退宿,伊不知道有沒有跟這件事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均未證述上訴人想要自殺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口交之情事,又衡以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並曾就學於長庚大學醫學院及台北大學法律系,智識成熟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上訴人先前亦因網路糾紛、與學校師長教官糾紛、上訴人是否被診斷有精神疾病而需強制休學等情數度提出刑事告訴、他人亦有為此對上訴人提告,除此之外亦有數件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8號、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第2238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如有遭受被上訴人強制口交此一對女性名節及人身自由、性自主權有鉅大損害之事,其理應知悉如何以民、刑事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先隱忍多年,嗣方以上開檢舉函之方式以為主張。再者,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人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從而自難據此而認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強制口交之情事。

2、上訴人雖辯稱其遭被上訴人性侵後,曾有至大埔派出所詢問報案,但因員警表示這屬大學自治範圍,故拒絕製作筆錄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憑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吃齋唸佛,對性事懵懂無知,又豈會知道遭性侵後應如何保存證據云云;惟查,依前所述,上訴人前已有多次以民、刑事程序主張權利之經驗,衡情其並非不知權利遭受侵害時之救濟方式,且上訴人倘如其所辯懵懂無知,又豈會於前揭時間自擬前開檢舉函之內容提出檢舉,是認其所辯,亦不足採。再者,愛之星旅館之浴缸是否僅能容納一人、燈光是否很暗等節,亦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前開強制口交行為,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其有提出證據云云,尚難足採。

3、上訴人辯稱,伊是依正常管道投訴遭被上訴人強迫口交,其並未無散布於眾云云;然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經查,長庚大學之性平會於101 年間共有15名委員,有長庚大學102 年3 月26日長庚大字第102003044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39、40頁),審諸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強制口交之情節如此嚴重,即使非法律專業之人士,亦會認為上訴人所述之情果若屬實,被上訴人不僅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亦明顯構成刑法所規定之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即有通報相關機關之可能,更有可能直接報警處理、將該案進入司法程序,何況上訴人確實於該檢舉函之末要求將被上訴人「繩之以法」,且被上訴人當時既身為學務長、又為學校教師,若爆發性侵女學生疑雲,縱使並未進入司法程序,以該時網路、媒體之發達及學校同學口耳相傳、或學生各為所支持的老師「仗義直言」之情形,亦會使該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事散布於大眾知悉,況上訴人甚至以申訴書(該檢舉函為該申訴書之附件)上要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亦足認上訴人本身即欲達成此種使大眾知悉之效果,已非單純僅向特定機關投訴檢舉,其有將該情傳播於眾之主觀意圖至明。遑論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伊當時有個朋友也曾向蘋果日報的記者講過這件事。伊有把伊向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的檢舉函交給這名朋友等語,是上訴人既虛構事實將上開檢舉函向該校性平會檢舉,並曾自承將檢舉函交給友人再轉述與他人,即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因上訴人是否係依正常管道投訴或事後是否成案受理而有差異。上訴人又辯稱性平會之檢舉函依法不能外流,然被上訴人卻能取得上開檢舉函,並依此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依毒樹果實理論,該檢舉函應無證據力(應為證據能力之錯載)云云;惟查,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時,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固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然若別有法律規定或其他需要揭露之情況時,反需加以揭露告知,此觀諸同條項亦規定「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即同法第22條第2 項應保密除外規定),則不在該項所規定需要保密之範圍內,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學校於處理該等事件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上訴人投訴被上訴人威脅其口交等情,自須將投訴內容告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加以陳述意見或答辯。故而該檢舉函之內容為被上訴人知悉,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本件事實之認定。基此,應認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虛構指摘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1日傍晚,即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其強制休學乙事之前夕,致電約其見面,隨後將其帶往旅館,並使用強暴方式企圖對其性侵害,最後以脅迫方法要求其為被上訴人口交等不實情節,並提至該校性平會及交付該函文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友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則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有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所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二)、(三)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50年3 月生,德國雷斯根堡大學法學博士,時任長庚大學學務長,於101 度申報所得內容為2,274,951 元,名下動產、不動產價值約4,047,750 元;上訴人為70年9 月生,現在學,於101 年間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3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權之態樣與程度、被上訴人所陳遭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3、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12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28頁),依法應於102 年12月22日生送達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華奕超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