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蔡桂香被 上 訴人 藍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6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間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包括會首、會員在內共有31名,會期自92年5 月5日起至94年4 月5 日止,每會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除首期會款由會首收取及最末期均不開標以外,其餘各期於每月5 日下午2 點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詎其自9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會款,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至系爭合會結束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24期會款共1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代墊之會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但沒有得標,也未曾在標單上簽名,況依會單所示,系爭合會於92年10月止會,故上訴人主張代墊24期會款,並非事實,其訴為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原本參加系爭合會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嗣後被上訴人欲再加1 會,適巧會單編號8 號之黃建華退出,故會單編號8 號改為被上訴人名義,合計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 會。初始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均正常,92年10月5日(即第6 期)被上訴人委由其配偶以4,300 元得標,上訴人已將該期會款196,800 元交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就該死會以及另一未得標之活會,卻從92年11月5 日起拒絕繳納任何會款。
(二)被上訴人既於第6 期標得,扣除第1 期會首取走會款外,系爭合會應有24個活會會員尚未標得(31-6 -1 =24),被上訴人對該24名活會會員,於每會期仍應負繼續繳納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再繳納會款,上訴人身為會首,自須負責代被上訴人代墊爾後之24期會款,此不因系爭合會於93年2 月5 日(即第10期)中途止會而有影響。蓋系爭合會雖中途止會,上訴人身為會首仍須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平均分配予其他活會會員,至會期結束為止,被上訴人既屬死會會員,仍有繳納後續24期會款之義務,此即上訴人主張代墊「24期」會款之由來。另因被上訴人尚有1 會活會,該活會已繳納6 期會款,再扣除被上訴人死會部分亦已給付之6 期會款,連同第1 期支付會首部分,經扣減核算後(24-7 =17),被上訴人尚須償還上訴人之墊款共計17萬元。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劉賜福簽名收款之收據,乃兩造間於89年或90年初之其他互助會,該會業已結清,與系爭合會並無關聯。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一)伊參加系爭合會僅有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從未得標過,前5 期伊按時繳納活會會款合計3 萬多元,但聽說上訴人快倒會了,又偷以他人名義標會,伊就不再繳納活會會款,嗣後聽聞上訴人用伊名義偷標,而系爭合會92年10月即告中止,伊既為活會,自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
(二)伊從88年起陸續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3 、4 個以上,起初上訴人以讓伊賺利息為由,不讓伊得標,故伊於最末1 期收尾會會款。90年或91年之互助會則非圓滿結束,伊尚有活會與死會,結算結果伊認為上訴人尚應給付5萬或10萬元。93年4 月16日訴外人劉賜福受上訴人委託向伊催討會款,在伊任職處所噴漆、貼恐嚇信,伊感到恐懼又擔憂小孩安危,雖然伊事實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錢,但還是按照訴外人劉賜福要求付款,訴外人劉賜福則於收據上載明:「今已結清(蔡桂香會錢),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倘若伊對上訴人尚積欠17萬元會款,何以長達多年上訴人均未請求?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 會。
七、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是否又參加1 會,總共2 會?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1 會?
(三)上訴人主張代墊被上訴人24期會款扣減核算後,共代墊17萬元是否有理?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考)。
九、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係參加1 會或2 會:上訴人對此主張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共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24號與編號8 號(見原審卷第6 頁),然被上訴人堅稱僅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會單1 紙以佐其說,但其上編號8 號之會員姓名係「黃建華」,旁邊手寫「藍淑貞」3 字,上訴人自承係其所寫(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核與卷內被上訴人之筆跡顯不相同(見原審卷第35頁、第59頁),堪認確為上訴人所書寫。上開會單編號8 號「藍淑貞」手寫3 字既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自不能單憑該紙會單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除編號24號之外,又參加編號8 號
1 會。次查證人蔡秋香於原審證稱:其個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參加系爭合會,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查,證人江麗英於本院證稱:其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員中僅認識徐美珍、佳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人,均不認識,曾去看過開標1 次或2 次,得標者為何人已不記得,記得10多年前曾在標會場所看過被上訴人,確切時間亦不記得,而系爭合會於第10會期結束,當時其仍為活會,上訴人有將其所繳之活會會款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觀諸證人蔡秋香、江麗英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2 會。至於證人周佩霖於原審雖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有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周佩霖自承其本身並未參與系爭合會,則證人周佩霖如何得知被告得標之事實,實有可疑,其證言尚難採信,況且證人周佩霖亦未提及被上訴人究竟參加幾會,自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 會。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本參加之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以外,又多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8 號),並不可取,堪認被上訴人僅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24號)。
十、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一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僅系爭會單而已。惟查,系爭會單之內容為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簽名,復未記載被上訴人得標之日期及金額,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之事實。又衡諸我國社會習慣,互助會投標時,投標者均會填載標單,其上載明會員姓名、金額及日期,供以判定由何會員得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4,300 元得標,然就此未能提出載有足資辨認被上訴人身分、日期及投標金額之標單,僅憑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尚無法形成被上訴人確有得標之心證。再者,依證人蔡秋香上開證詞(見原審卷第42頁),其因未參加系爭合會,故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參加系爭合會,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投標、得標等事實,衡情其更無所悉。而證人江麗英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看過開標1 次或2 次,但得標者為何人,其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至於證人周佩霖於原審之證詞尚難採信,已如前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以4,300 元得標,無從認定屬實。
十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既無從認定為真正,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會已於93年2 月5日(即第10期)中止,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合會中止時仍為活會,洵屬可採,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死會會款須向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自92年11月
5 日起24期之死會會款,扣減核算後共代墊17萬元云云,其主張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十二、承前,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卷附訴外人劉賜福簽名收款之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上訴人主張此收據與系爭合會無關,而係關於兩造間89年或90年初之其他互助會,已經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該紙劉賜福簽名收款之收據,雖由被上訴人抗辯所提出,但本院已無須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合會1 會,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 日以4,300 元得標,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自92年11月5 日起24期之死會會款,經扣減核算,合計代墊17萬元,而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