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黃淵華訴訟代理人 王江秀寶被 上訴人 黃淵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修繕水井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修繕之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
7 萬5,000 元;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追加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同法第95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使用水井受益所致之損害或償還修繕水井增加之有益費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雖不同意,惟核上訴人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水井修繕費用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伊雇包商白國章於該地挖掘水井(下稱系爭水井),花費約15萬元。被上訴人於該地興建農舍,自上開水井遷水管至其農舍,供日常生活使用,伊雇工挖掘水井應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半之水井挖掘費7 萬5,000 元。又縱認伊修繕系爭水井時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一半;另伊為系爭水井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修繕水井係改良共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一半。又伊於上開土地種植樹齡約60年之5 株蓮霧樹,詎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其中2 株遭被上訴人砍斷,其餘3 株遭剝皮,前者每株損失5萬元,後者每株損失1 萬元,伊受有損失13萬元(2 ×5 萬元+3 ×1 萬元=13萬元)。為此,爰就水井修繕費用部分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55 條規定請求、侵害蓮霧樹所有權部分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井最早是由兩造父親開挖,當時只是一個小水池,60年間由5 兄弟出錢出力開挖,故系爭水井為
5 兄弟共有,非上訴人所設置的。至於砍斷蓮霧樹及剝皮,是因為蓮霧樹長蟲又太高(約3 層樓),農藥及殺蟲劑噴不到,蟲會掉下來滿地都是;被上訴人先將蓮霧樹5 株剝皮是想讓他枯死,但因枯死速度太慢,所以將其中2 株砍斷,以避免感染其他樹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系爭水井,係伊於20多年前雇包商白國章所挖掘,被上訴人於該地興建農舍,自上開水井遷水管至其農舍,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又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5 株蓮霧樹遭被上訴人砍斷及剝皮,侵害其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使用水井應給付水井修繕費用一半及賠償毀損蓮霧樹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自系爭水井遷水管使用及砍斷蓮霧樹2 株、剝皮3 株之事實,惟否認應給付修繕費及賠償損害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55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井修繕費用7 萬5,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蓮霧樹損害金額1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955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井修繕費用7 萬5,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因管理者,乃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也,民法第1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白國章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時施作水溝、水井時,上訴人如何跟你說的?)當初水溝是怕污水會滲漏下去,所以才請我來施作。水井因為裡面都是污泥,所以才請我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亦到院陳稱:當初我們自己要種東西才要維修水井,但是如果被上訴人要用就要分擔費用,被上訴人如果有用,應該要尊重上訴人,跟上訴人討論如何分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修水井之目的為何?),因為上訴人沒有水可以喝,所以才找人來修水井,水井都被污泥囤積,所以才找人來挖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上證人白國章所述及上訴人自陳,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水井目的,僅係為伊自己種植、飲水所需而維修,並無併存為他人管理之意,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自無援引之餘地。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水井為其所設置,並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4 、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水井為其3兄弟(黃淵松、上訴人及黃淵漂)所開挖,為其3 人共有等語,其所述前後已有不符,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抑且,證人即兩造之大嫂黃林寶連於原審證稱:這水井在父親在世時就已經做好,由5 兄弟一起繼承土地,一起管理水井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水井最初是由父親所挖掘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白國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初上訴人請你做什麼工程?)是做水溝、修改水井。(問:當時施作水溝、水井時,上訴人如何跟你說的?)當初水溝是怕污水會滲漏下去,所以才請我來施作;水井因裡面都是污泥,所以上訴人才請我「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顯見證人白國章於進行水井修繕時,系爭水井已經存在多年僅係因遭污泥淤積由上訴人僱請其為修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水井是由其挖掘、創設及所有云云,難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所述係其父所挖掘等語為可採,僅嗣後係由上訴人出資修繕成現今狀態。而系爭水井位於上訴人父親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0 分之5 ,下稱系爭土地),嗣其父為家產分配時,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5 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0 分之1 ,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42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經由水井使用之地下水,乃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上之利益;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致其發生何種損害,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雖陳稱支出之修繕費用即為其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修繕水井係為其種植、飲水之個人需要目的,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不使用水井,上訴人仍會因上開需要而支出修繕費,自難謂為損害。準此,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
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規範無物之所有權之善意占有人,因改良他人所有之物,得向回復請求權人(所有權人),請求償還支出之有益費用。然本件上訴人乃主張其為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而非占有人,即與該條文規範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文適用之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有益費用,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蓮霧樹之損
害金額13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係5 株蓮霧樹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就遭其
砍斷、剝皮之5 株蓮霧樹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5 株蓮霧樹遭其砍斷、剝皮等行為,惟以前詞等語抗辯。經查,證人黃林寶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蓮霧樹的權利屬於何人?)當初是我爸爸種的,現交由最小的弟弟即被上訴人管理,種的蓮霧是給大家吃的,不是拿來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問:蓮霧樹是否是你父親種的?)是上訴人父親要上訴人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上所述,系爭蓮霧樹應係兩造父親出資所種。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蓮霧樹種植於上訴人父親所有之系爭277 地號土地上,尚未分離者即為該不動產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移轉予上訴人5 兄弟,每人各120 分之1 ,有兩造土地所有權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1 號卷第8 、15頁可稽,依上說明,上開蓮霧樹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蓮霧樹之所有權,難謂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⒉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應如何使用、收益、保存及改良等在內。又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除簡易修繕、保存行為、改良行為等,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法律行為外,其餘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為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目的,維持共有物之現狀所為之行為,簡易修繕即屬保存行為之一種;所謂「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蓮霧樹之共有人之一,其對蓮霧樹實施管理仍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為此管理行為;況其對共有物蓮霧樹之管理,自應採有利於共有物存續價值之管理行為,以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增加其效用之行為為目的;反觀被上訴人卻係採砍樹方式使共有物毀損滅失。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蓮霧樹長蟲且太高噴灑不到農藥,欲以剝皮方式使其衰敗,又因剝皮方式太慢伊才砍樹,以避免感染其他蓮霧樹殃及其他農作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蓮霧樹有長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縱令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修剪枝幹,以降低其高度防止蟲害,而非以砍樹、剝皮之毀滅性方式使共有物滅失,是其管理行為顯難認為適法,對於上訴人共有物之所有權自有侵害,應可認定。又兩造共有之5 株蓮霧樹,其中2 株遭被上訴人砍斷死亡,已失其效用,被上訴人所為砍斷蓮霧樹管理之決定,係故意致上訴人蓮霧樹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另3 株蓮霧樹遭剝皮後是否會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據復稱:蓮霧栽培時因控制樹勢之需求,於強勢植株常利用環狀剝皮抑制枝稍生長、促進開花,強勢植株環剝寬度於5 公分以內,在正常管理下不致於造成植株死亡,惟於生長勢衰弱之植株,若再進行環狀剝皮,則可能造成枝稍生長停滯或植株衰亡。因外力造成植株樹皮非環狀之樹皮剝落時,若難以癒合,可能使植株局部根系及枝葉生長受阻及萎凋,但若傷口無病原菌感染,應不至於造成全株死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5 年3 月22日農高改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所述,蓮霧樹遭剝皮後未必會死亡而失其價值;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3 株蓮霧樹並未死亡,現也已長出樹葉,並提出上開3 株遭剝皮蓮霧樹之現況照片3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而觀諸上開照片中之蓮霧樹,顯示其枝葉茂盛,並未衰亡;雖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所指遭被上訴人剝皮之3 株蓮霧樹確已經死亡而滅失其效用,即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此3 株蓮霧樹之權利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⒊又上訴人主張,上開5 株蓮霧樹,遭被上訴人砍斷2 株,每
株損害5 萬元,剝皮3 株每株損害1 萬元云云,惟其中就剝皮之3 株蓮霧樹,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侵權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砍斷2 株蓮霧樹之價值若干?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樹齡約23年之蓮霧樹其市場交易之經濟價值為若干?據復稱:依據內政部訂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於土地徵收時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就每株特大(00年生以上)蓮霧果樹補償金額為3,63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2 月19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2 株蓮霧樹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0 分之1 ,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蓮霧樹價值之120 分之1 ,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61元(3630×2 ÷1/120 =6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蓮霧樹損害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追加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