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庭鈞被 上訴 人 劉奕明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簽立成交確認憑證,由上訴人代理銷售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30,000 元,兩造並約定仲介服務費為承購總價4%即253,200 元;上訴人另行花費1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事宜,再加上處理三七五租約、土地增值稅及法拍程序等規費,上訴人合計支出超過40萬元,而現已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程序,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費用,爰依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成交確認憑證所載之服務費給付對象為訴外人聯宏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仲介費用。又上訴人縱有仲介費用請求權,惟其並未完成約定事項,不得請求服務費。況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案,業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93年3 月31日中市都字第0930015499號函准予備查,該案係被上訴人親自辦裡完成,並非上訴人辦理。
㈡上訴人另於93年2 月9 日、3 月4 日、8 月4 日向系爭土地
買主即訴外人黃壽長借款7 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借款47萬元,上訴人均未償還。又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因侵佔土地買賣款支票40萬元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應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壽長均已將上開金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致被上訴人少拿買賣價金87萬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其所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40萬元,包含仲介費用253,20
0 元、代墊塗銷抵押權之費用10萬元,其餘為強制執行程序代墊之登報費用,該代墊之抵押權權利金10萬元係關於訴外人劉奕坤對地主劉奕垣之持分(有設定抵押權),上訴人與劉奕坤達成協議,以10萬元為代價,劉奕坤同意以抵押權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再由訴外人黃壽長去拍定,此有和解切結書為憑。另上訴人於93年4 、5 月間離開聯宏公司,另開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仲介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後來均係由上訴人所開立之仲介公司負責完成,惟因上訴人於95年間曾遺失公事包,遂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相關憑證。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塗銷抵押權、處理三七五減租費用,均係系爭土地買主黃壽長給付於被上訴人價金之一部分,並非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墊,最後亦核實計算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該等費用亦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先行代墊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奕坤協議以10萬元代價辦理法院拍賣一事,被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主張之登報費用,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爰否認之。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2年12月24日簽立成交確認憑證,約定買賣總價為6,330,000 元,並約定仲介服務費為承購總價4 %即253,200 元,系爭土地最終有過戶予買主黃壽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交確認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仲介費用253,200 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塗銷抵押權費用10萬元及登報費用46,80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被上訴
人並於系爭成交確認憑證簽認,自應給付仲介服務費253,20
0 元云云,惟查,該成交確認憑證第6 條固載有:「如本人收取前開房地售出之定金後,…本人同意支付貴公司本宗房地總價百分之四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然該成交確認憑證之當事人主體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宏公司,此由該成交確認憑證載明「本人(即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全權委託貴公司代理銷售…此致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即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成交確認憑證僅在被上訴人與聯宏公司間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復未能證明該約定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自不能依此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居間服務契約,則上訴人依該成交確認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253,2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先行支付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費用10萬元
,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代墊款,並提出和解切結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
5 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並非該和解切結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該切結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塗銷抵押權費用10萬元,顯屬無據。況細繹該切結書之內容,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認字樣,是難認該10萬元之支出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事務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受託期間因辦理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事宜共支付登報費用46,8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但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前開費用之支出,亦未能舉證係受託於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登報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成交確認憑證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宏公司簽定,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或買賣委託契約),且系爭和解切結書之主體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奕坤,其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承諾償還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即不負有支付仲介服務費用以及返還塗銷抵押權費用代墊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該成交確認憑證及和解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253,200 元及返還代墊塗銷抵押權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登報費用,亦未能證明係受託於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致,故上訴人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登報費用46,8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