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程台松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郵政第5 之1 號相 對 人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福田相 對 人 彭淑琍
黃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詹福田及黃明源均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召集權,卻於民國91年6 月9 日召開相對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成立大會,且未經實際開會及散會,即完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決議顯然有瑕疵,反訴被告詹福田之主任委員當選應屬無效。然反訴被告詹福田卻以主任委員之名,持91年5 月16日與反訴被告洪明源等人簽立之連署書、91年6 月24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即主委證明書),及訴外人簡川元、蘇明賢之授權書等文件,擅將伊之物品任意拆卸、搗毀,並堆放於伊住家門前,被告彭淑琍則在旁把風、助威,甚至在警察面前做偽證,致伊無法開店營生,與之涉訟10年,故訴請名譽損失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並確認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及詹福田主任委員當選無效,卻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惟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經查,原審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該裁定業於103 年8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0 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計算至103 年8 月17日止即已屆滿(扣除在途期間1 日),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8 月20日始以聲明上訴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