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羅紀雄相 對 人 桃園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仕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54 號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提起追加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乃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追加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定之,因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當庭諭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 萬7,335 元,且嗣因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認所提追加之訴不合法於104 年7 月16日予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業於104 年6 月10日以原審裁定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合法為由而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尚未裁定,原審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乃依法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104 年6 月9 日因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於相對人公會之會員權存在,而當庭裁定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1 萬7,335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雖於104 年6 月12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8 號受理,惟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依上說明,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依前揭裁定補正,其追加之訴自於法不合。原審以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起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