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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宋長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晏佐、張長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0 年度桃簡字第898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0 年11月4 日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可憑,抗告人遲至104 年9 月3 日始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交付100 年10月17日開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期間,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援引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主張其係因無從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致逾期聲請部分,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輕信。縱或屬實,因104 年8 月7 日修正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中關於「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部分,於修法後已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故仍與本件判斷無涉,無從據以准許抗告人錄音光碟交付之聲請。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事由,核係對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再事爭執,屬再審之訴範疇,應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尚非得以於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事件中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