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宋長城相 對 人 劉晏佐
張長茂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晏佐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
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898 號案件於開庭期日之庭期開庭內容,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相對人劉晏佐雖拒絕抗告人調閱錄音光碟。然依法需要相對人書面同意及繳納費用,訴訟當事人才能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於相對人不同意或未繳納費用,其聲請則不予准許,此一立法顯然有誤,且抗告人就上開案件之實體判決結果不服。基上,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洵屬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898 號案件於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係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終結,故上開案件於100 年3 月13日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7頁)。然抗告人遲至104 年9 月3 日始為本件聲請,亦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 枚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聲請期間,核與前揭聲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