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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相 對 人 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壢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審判決書以筆錄為證據,斷章取義與被告當時所述意思表示不符,依筆錄記載,等同變相判決原告可獲取程式的「所有權」,違反告被告授權、違反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法,抗告人顯然是「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且已提出再審之訴,法院應審酌裁定之。況筆錄需要相對人書面同意,訴訟當事人才能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若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豈會同意?立法顯然不合情理!再錄音檔保存期限屆至,一旦遭刪除,若以錯誤或斷章取義之錄音為證據,無疑黑箱作業,秘密審判,明顯違憲,建議立法及修法,應連同聲請閱卷及旁聽一並修改。基上,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洵屬有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壢簡字第439

號審理中,抗告人以為明暸102 年7 月2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開庭內容,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前開庭庭期之錄音光碟。惟相對人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書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調取該等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此有相對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抗告人既未能取得在場陳述之人之全部同意,其聲請拷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即屬不合。

(二)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亦規定:法庭開庭時雖

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前述第213 條之1 規定。

再依同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40 條第2 項等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是以,無論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之目的均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明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等節,尚未剝奪當事人糾正筆錄為正確記載之權利,已足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是抗告人主張「一旦保存期限到期,錄音遭刪除」,將形同黑箱作業,秘密審判,實屬無據。

(三) 至錄音內容若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會同意乙節,非

本院所得代相對人回答,另立法及修法之權責非本院所轄,本院均無法越俎代庖,附此敘明。

(四) 綜上,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未提出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與前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綺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