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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趙令淦相 對 人 陳師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 年5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該次庭期當庭訊問之證人趙陳淑、趙令城所證述之內容皆不實在,有偽證之嫌,相對人不應拒絕抗告人調閱錄音光碟,抗告人是為了提告趙陳淑、趙令城,藉此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為期明瞭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情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

104 年1 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抗告人為明瞭訴訟進行情形,僅須聲請閱覽筆錄及卷內資料即可,倘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依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之規定,抗告人非不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而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除未具體指陳原審筆錄內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即未附理由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說明,要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且經原審另行通知於104 年1 月23日庭期在場陳述之人就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一事以書面表明同意與否之意見,業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有相對人提出之不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即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相符。是以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