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楊勝臣被 告 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蒼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364 號),本院於民國10

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亦有明訂。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貨款請求權請求給付貨款,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民事準備將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0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104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公司周轉不靈面臨倒閉,系爭債務可由澎湖變電所游業主星能公司代為清償,倘有需要,債務人願居中協調,否則即便取得本件確定判決,債權人亦面臨無資產可供執行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先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

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10

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號 │├──┼────┼───────┼──────┼───────┼─────┤│1 │板信商業│104 年2 月3 日│800,000 元 │104 年2 月3 日│TI0000000 ││ │銀行桃鶯│ │ │ │ ││ │分行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