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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平祥被 告 世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4592元及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元及本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2 月至95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提供車輛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勞務,上開價金共計40萬50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上開勞務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2 月至95年12月間,提供被告車輛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勞務,總計支出40萬5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業據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又被告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金錢給付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

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0萬50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