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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秀英被 上訴人 李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續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鈞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一貫採用之防禦方法,均表示請承審法官依法審理,而不願與被上訴人調解。於民國104年7 月2 日及同年7 月30日兩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均有到庭,但承審法官完全不願依上訴人之答辯進行實體審理,一昧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道歉,想以和解終結此案,嚴重違背當事人進行主張,承審法官失去客觀、公正及中立之立場。嗣於104 年9 月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因腳傷未到庭,遂由代理人張玫琪及孫女張淑萍到庭應訊,庭前上訴人仍囑咐代理人到庭後請求承審法官依法進行實體審理,無論如何都不要與被上訴人和解,代理人到庭時亦向承審法官表示依法審理及判決。豈料,承審法官竟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勢主導和解,代理人一時被承審法官之行為擾亂心思,心思畏懼,又因知識不足,訴訟經驗不夠,誤認承審法官之處置,非和解程序,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故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3 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年月11日委任其子張啟瀚為訴訟代理人至本院閱覽卷宗,復又於104 年6 月15日聲請由其孫女張玫琪為輔佐人,張玫琪並於104 年7 月2 日隨同上訴人到庭輔佐;嗣訴訟代理人張啟瀚委任張玫琪為複代理人,而由複代理人於10

4 年7 月30日及同年9 月1 日兩次言詞辯論到庭,觀諸前述複代理人歷次庭期均有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知之甚詳,且依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各2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9頁),堪認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授與複代理人張玫琪之特別代理權權限,其權限自包括與對造當事人成立和解在內,則複代理人張玫琪依據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於本院10

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自屬有效,當堪認定。至上訴意旨雖主張上開和解非上訴人本意,係受承審法官強勢主導所為云云,然此上訴人僅以前詞空言指摘,並未具體舉證上開和解,有何受承審法官之偏頗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受脅迫或錯誤,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而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復本件承審法官於和解當日曾詢問本件和解是否在自由意思下所作,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張玫琪答稱「是」(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而依複代理人張玫琪之年齡(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8頁),係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依據完整之和解權限,與他造在承審法官前,本於自由意志所達成之和解,依法即屬有效,尚不得因其一時疏忽,或事後認為和解條件不利於上訴人,而否定之前和解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在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與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