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古美玲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 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已使用1 年1 月,然依該車之行車執照所載之出廠時間為民國102 年4 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5 月19日,實已使用1 年2 月,是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之上訴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龍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租賃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何博軒於103 年5 月19日12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上林段由中壢往關西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誠實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同向中豐路上林段路邊停車而突然迴轉欲往中壢方向行駛,上訴人係轉彎車,未讓何博軒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共計9 萬4,000 元予龍興租賃公司,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
㈡由警方照片可清晰看見外側車道上留有大量碎片,可證此為
第一撞擊點,上訴人以碎片亦散落在內車道實屬誤解,蓋兩車均為動態行駛中,內側車道的碎片應係兩車於外側車道碰撞後,上訴人車繼續運動至內側車道途中掉落。上訴人係自路邊起步欲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此由警方製作之現場對比對無誤,上訴人既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自應負肇事責任。另上訴人主張何博軒車速過快,且未煞車云云,尚乏證據力。且車禍當天天氣晴,駕駛人視線受有妨礙且難以煞車,上訴人竟未按下車窗注意是否有無來車,其直接切入車道,實屬高度危險之行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無誤。
㈢TOYOTA中壢維修廠為其公司桃園地區大型版噴維修中心,系
爭汽車第一天進龍潭廠維修及初步估價,認定受損較嚴重,遂轉送至中壢維修廠做後續維修,此可向TOYOTA維修場客服中心查詢。又承保車輛維修前,保險公司之技術人員習慣會先與維修廠協議維修價額,惟實務上第一次評估無法確定真實維修價額,蓋維修中若發現原議價金額已不足成本需追加不足之金額,並非就同一內容重複估價,故系爭車輛之真實維修價額為兩份估價單之加總。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9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駕車迴轉時,系爭汽車尚未出現,係何博軒超速行駛在內
側車道,其係在中央分隔島間停車等迴轉時被系爭汽車追撞,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全部由上訴人承擔。㈡事故現場照片,燈罩碎片散落內車道,而上訴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撞擊點在左側車尾,何博軒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點在左前車頭,顯見上訴人車身已幾近離開何博軒駕駛車道,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而上訴人第一時間即回覆員警對方車速非常快,是何博軒並非只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涉有超速行駛。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載明「桃苗汽車(股)龍潭營業
所」,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估價單確有2 份,2 份估價單時間相差一天,且金額皆與TOYOTA電子發票不一致。又2 張估價單似有重複之情,例如龍潭服務廠估價單第2 頁「左前側樑前側樑B 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水箱總成:拆裝」、冷凝器總成:拆裝」、「引擎室內的線束、管路、電子零件:拆裝或更換」;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第2 頁亦有「左前柱
5 ~10B 級受損之形狀修理」、「水箱總成」、「冷凝器總成」、「引擎室內的線束、管路、電子郵件等:拆裝」等同樣內容之估價,中壢服務廠估價單上尚有非受損部分之右側部分,則電子發票與2 張估價單究竟有何關係,金額如何計算,諸多疑點,不足證明修理費達9萬4,000元。
㈣系爭汽車出廠為102 年4 月,本件事故發生在103 年5 月19
日,按營利事業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自應認已使用1 年2 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 萬4,920 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汽車為龍興租賃公司所有,何博軒於103 年5 月19日12
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上林段由中壢往關西方向行駛,至中豐路與誠實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同向之路邊停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審卷第7 頁至第8-1 頁、第23頁至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解案件轉介單、當事人行駕照、現場照片)。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龍興租賃公司修車費共計9 萬4,000 元(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駕車在內側車道,欲迴轉時遭何博軒所駕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高速行駛撞上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第39頁上方照片、第43頁下方照片)。復以本件兩車發生撞擊後之燈罩碎片等散落物,其分佈位置大多於中豐路上林段中壢往關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下方照片),是本件兩車第一次撞擊係在外側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何博軒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撞擊其汽車乙節,洵無足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車自中豐路往關西方向之路邊停車迴轉欲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何博軒所駕系爭汽車則係直行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何博軒及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既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即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計94,0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分別為20,453元、8,279 元,零件部分則為65,268元,有TOYOTA電子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系爭汽車之修復,關於烤漆部分,實屬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並無計算折舊問題。另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65,268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係租賃小客車,屬運輸專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000 年4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5 月19日,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453元及烤漆費用8,279 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62,735元(計算式:零件34,003元+工資20,453元+烤漆8,279 元=62,735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均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交通號誌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何博軒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分別為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汽車之左側車尾,此有上訴人及何博軒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第42頁下方照片)。就此以觀,上訴人之車輛已自路邊起步,且向左切入中豐路之外車道、欲至中央分隔島迴轉後,何博軒始駕系爭汽車自被告車輛後方撞擊之事實,即堪認定。易言之,何博軒就系爭車禍事故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何博軒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大,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而何博軒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就系爭車禍事故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金額自應依該比例酌減。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188元(計算式:62,7350.8 =50,188),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18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268×0.438=28,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268-28,587=36,681 │├──────────┼────────────┤│第2年折舊值 │36,681×0.438 ×( 2/12) ││ │=2,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81-2,678=34,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