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代 理 人 廖惠恩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相 對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三年仲聲仁字第五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含稅)及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T11N-彰濱及Y11S鹿港風力發電場」之「161 及25千伏線路工程」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作成103年仲聲仁字第56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44萬9,841元(含稅)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為執行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9 月23日103年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正本乙份為證。而上開仲裁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審酌前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