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彭賢正(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等規定,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酬金及聲請費用,請求裁定如聲請之事項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下同)155,874元(含代墊費用1,634 元,並依財政部發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以本件遺產總額16,969,908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並給予遺產管理人報酬169,699 元,而聲請人前已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酌給報酬15,459元,遂請求鈞院再予核定報酬154,240 元)。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卷宗,查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名下土地及房屋共計47筆,,另有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350,000元,而現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0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鎮區○○段○○○ 號土地外,尚餘有前述土地、房屋暨股份,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非業經拍賣程序拍定,而可得知該不動產之現有價值,因而無從依管理結果,按拍賣不動產價額之比例計算其報酬,亦難確保聲請人繼續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