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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 彭賢正(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報酬費用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叁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誤載為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彭賢正之財產,業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查封,現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4414號案件拍定,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3,000 元,此有鈞院執行處函文可參。次查,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4 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893,000 元,百分之一為18,930元(1,893,00

0 ×1 ﹪=18,930元),故建請鈞院酌定本件為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8,93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共支出1,

634 元之必要費用,此有收據影本15張在卷可參,以上二項合計20,564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前曾因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桃園市○鎮區○○段○○○ ○號),業經法務行政執行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0號案件拍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裁定確認代為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為24,44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次查,被繼承人彭賢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玄字第24414 號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2,560,312 元等情,業有本院執行處104 年12月17日桃院豪玄102 年司執字第24414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諮詢3 小時,折算金額新台幣1,500 元、法律文件撰寫1 件2,

000 至5,000 元、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遺產事務完成度等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1,634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惟就101 年3月16日所支付之聲請費1,000 元部分,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之程序費用,並業已於該裁定內確定該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負擔之情,並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查無重複裁定之必要,應不予准許,從而,本件代為管理遺產之費用及報酬,於20,634元之範圍內,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附表:

┌──┬──────────────┬───────────┐│編 │ 土地坐落 │ ││ ├───┬───┬──┬───┤拍定價格:元(新台幣)││號 │縣市 ○區 ○段 │地號 │ │├──┼───┼───┼──┼───┼───────────┤│1.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535 │1,722,600 │├──┼───┼───┼──┼───┼───────────┤│2.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524 │26,720 │├──┼───┼───┼──┼───┼───────────┤│3.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531 │1,868 │├──┼───┼───┼──┼───┼───────────┤│4.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539 │645,120 │├──┼───┼───┼──┼───┼───────────┤│5.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547 │143,660 │├──┼───┼───┼──┼───┼───────────┤│6. │桃園市│平鎮區│六和│547-1 │20,34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