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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宗義即陳再興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再興(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由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21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42609 號受理,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471,008元、33,864,000元拍定在案,又被繼承人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7,062,

888 元,並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遺產稅處以罰鍰3,533,

471 元,經聲請人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聲請更正後,重新核定遺產淨額為0 元,並註銷遺產稅繳款及罰鍰。上開金額共計57,931,367元,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4 款、第5 款規定請求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請求酌定報酬為579,314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則係按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第141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八字第39211 號函、10

1 年度司執十字第42609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等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代管之遺產總值為57,931,367元,惟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其中99年度司執字第39211 號執行事件所拍定之標的,均非被繼承人所有,而係聲請人本人及第三人陳宗仁所有,而101 年度司執字第42609 號執行事件,其中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則係第三人陳宗智所有,至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聲請更正遺產淨值,並經重新核定稅額等情,惟此事務除本為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若將重新核定所減少之稅額及罰鍰逕以正資產之形式加計至遺產現值內,而非與原先未計入遺產現值計算之稅捐債務作抵銷,則有重覆計算此部分價值之情形,蓋聲請人如業已自遺產繳清遺產稅及罰鍰,嗣聲請更正淨值而有退還稅款及罰鍰時,因遺產現值確實因退還之現金而有增加之情形,此時自可將增加之現金加計至遺產現值,反之,若原先即未繳清稅款及罰鍰,遺產現值之計算又未將此部分負資產計入,於重新核定稅額及罰鍰後,自不得再將之加入遺產現值。

四、承上,聲請人、第三人陳宗仁、第三人陳宗智所有之不動產顯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故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57,931,367元自應扣除聲請人、第三人陳宗仁、第三人陳宗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拍定之金額即18,867,008元(計算式:13,471,008元+5,396,000 元),並依前開說明扣除國稅局註銷之遺產稅額7,062,888 元及罰鍰3,533,471 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即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609 號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拍定之金額28,468,000元。惟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發見聲請人僅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受本院送達詢價函、第一次拍賣通知、第二次拍賣通知、第三次拍賣通知、特別拍賣通知及分配期日通知,共計五次公文,而拍定後之塗銷查封函則因聲請人遷移不明而遭郵務機關退件,至本院定分配期日時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最新戶籍地址方知悉其最新應受送達處所,是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中,雖有被動收受本院執行程序公文,然期間變換住居所卻未主動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致有部分執行程序公文遭郵務機關退回,顯有怠於追蹤被繼承人遺產之變價情況及未盡其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再者,經查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逾9 年,然迄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期間尚未起算,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迄今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雖於法有據,然聲請人於各執行事件均未於查封、詢價及拍賣等程序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張,此有該案不動產查封、詢價及拍賣筆錄在卷可稽,況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除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外,亦為該執行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收受本件執行程序通知尚難認係全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綜上,衡以上開情節,可認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且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均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性質、內容顯與一般專業法律涉訟案件不同,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故本院衡量聲請人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度,以及因執行標的多次流標而不斷重覆開啟數執行程序而以連帶債務人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被動收受多次通知之情形,另再考量其尚有部分職務未履行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當。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