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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辛佩羿律師相 對 人 黃德光(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等規定,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酬金及聲請費用,請求裁定如聲請之事項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整。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度並經函覆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647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辛佩羿律師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04月0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7 月14日新院千103 司執武字第21647 號函在卷可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已經拍定,而可得知該不動產之現有價值,自無從依管理結果,按拍賣不動產價額之比例計算其報酬,亦難確保聲請人繼續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