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85號聲 請 人 呂理胡律師即賴添增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賴添增(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賴添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賴添增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由被繼承人賴添增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添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10
0 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添增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聲請人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塗銷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地上權之登記、聲請變賣遺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及編制遺產清冊、復由聲請人進行不動產之標售公告程序及通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嗣係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第六次標售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07,296 元有應買人拍定在案,經受通知優先承買之共有人請求優先承買,聲請人於代墊財產遺餘之地價稅額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現被繼承人所餘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完成出售,於將遺款按債權優先順序及比例清償後,若有剩餘則繳交國庫,遺產管理事務便已完結,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為此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新台幣(下同)415,713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報告書乙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卷宗、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卷宗、101 年度家聲字第221 號卷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回函等件查核相符,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並無不合。至聲請人請求依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按時計酬,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陳報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361,00
0 元等語,惟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是聲請人主張以該標準為計算本件應核定管理報酬之論據,尚乏所據,而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並同時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諮詢3 小時,折算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 元、法律文件撰寫1 件2,00
0 至5,000 元、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遺產事務完成度等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90,000元為適當。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其未加入彰化縣律師公會,爰比較時間及勞力成本後,另行委任代書前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抵押權暨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等事務,所因而支出之代書代辦費用共計30,000元,應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非屬於代墊費用之一部,始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應為24,713元,並有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14,713 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