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22號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沈里明(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第1150條等規定,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酬金及聲請費用,請求裁定如聲請之事項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元整。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經電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度並經回覆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099 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呂浩瑋律師即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辦理本件不動產之變賣作業,並經該公司六股以104 桃金職六字第183 號定期於105 年2 月3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有電話紀錄單
2 紙在卷可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已經拍定,而可得知該不動產之現有價值,自無從依管理結果,按拍賣不動產價額之比例計算其報酬,亦難確保聲請人繼續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