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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廖琪傑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14.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96,490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

104 年7 月3 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年7 月至104 年6 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 、58,900、224,

660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致原任之軍職以不適服

現役退伍,現無工作,僅依靠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5,858元、榮民就養金14,150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約1,00

0 元生活,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所得即以上述之加總共21,008元計算之,有勞保查詢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頁12-13 )、殘障手冊影本、桃園市政府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附卷參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信費1,100 元、交通費1,500 元、子女扶養費9,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6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6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住於弟弟所有之房屋,無租金支出。又與前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分別為90、91、00年出生),前協議僅一名子女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每月另須給付前配偶8,000 元之扶養費,為債務人僅陳報共9,000 元之扶養費,顯見債務人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已提出超過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216000÷(96490 +21008 ×00-00000 ×72)=

1.09165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但數額相差非鉅,應認尚有再予節約或增加收入之情形以支應還款,更生方案應仍有履行之可能,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