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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黃富貴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

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96,000 元,清償成數為83.5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7,252 元,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229,140 、230,838 、235,686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

回復債務人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共7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54,417元【計算式:(54

405 +48666 +49210 +55513 +52073 +48710 +49011 )÷7 =54417 ,前開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債務人前陳報之薪資金額雖較上開金額為高,惟債務人到庭表示係因先前過多加班所致,尚可採信,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54,417元列計較為適當。

㈢債務人當庭修正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手機1,700 元、房屋使用費及水電瓦斯費5,000 元、家用品1,000 元、父親扶養費4,0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4,7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700元,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惟債務人表示手機費為公司業務所需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為駕駛汽車通勤之必須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房屋使用費3,000 元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表示離婚後即攜子返回父母家居住,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 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又父親患有膀胱癌,雖有多名子女,惟無所得而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已酌減扶養費為4,000 元,堪稱適當。再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4 年10月27日離婚,協議長子(00年出生)、長女(000 年出生)分別由債務人、前配偶實際符養,是債務人陳報且酌減之長子扶養費為8,000 元,給付前配偶長女之扶養費5,000 元,因子女均屬年幼,金額應屬合理,故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2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83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7252+54417 ×00-00000 ×72)=0.90828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