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張獻仁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34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90,400 元,清償成數為21.3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819,06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72.0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90,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到院陳述聲請更生前2 年即因覓職不易只靠打零工為生,每日薪資1,2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3日,每月薪資約27,600元,有本院105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收入總額約為662,400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715元( 參照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5 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述現靠打零工為生,每日薪資1,200 元,每月平均

工作23天,每月收入約27,600元,沒有年終或三節獎金,有本院105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並據債務人僱主出具薪資切結書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另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亦查無相關投保紀錄,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7,600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0,000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勞健保費及生活雜支等) 、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500 元及子女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共5,100 元( 長女扶養費36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600元。債務人陳報其父親( 00年0 月生) 目前已無工作收入,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給付總額為6,750元,縱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父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5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並已與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長女( 00年00月生,現就讀三多國中三年級) ,長子( 00年0月生,現就讀三多國小六年級) ,有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謄本影本2 份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長女扶養分擔額每月各3,600 元、1,5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261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90,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