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宋碧琴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李筱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另於每年2 月25日增額清償
1 期還款,共6 期,每期清償52,205 元,總清償金額為1,033,230 元,清償成數為14.9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5.3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41,676元外,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33,23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債務人任職單位復旦國民小學(下稱復旦國小)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顯示,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479,655 元,103 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467,478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復旦國小擔任工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121元。【計算式:(26149+27575+27517+27517 )÷4+(年終獎金46433+不休假獎金16000 )÷12+ (考績獎金甲等61910+考績獎金甲等61910+考績獎金乙等46433 )÷36≒37121 】上開薪資之計算包含債務人之薪俸、專業加給、年終獎金、強制休假補助費並扣除勞保費暨健保費。又據復旦國小提出之薪資明細暨債務人所陳其年終獎金之給付金額依其考績而有所分別,如考績甲等則獎金為61,910元,乙等則為46,433元,以三年為一輪,每輪有二次甲等,一次乙等,故就考績獎金部分採計三年之平均額計算之,併此敘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2,000 元,水電瓦斯瓦斯費2,000 元、父母扶養費及房租支出10,0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2,300 元,共計23,300元。經本院告以父親部分之扶養費因其自身有工作能力不准列計,勞保費及健保費已於薪資中扣除,亦不准重複列計,均應刪除並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於105 年12月
8 日到院表示,其父親於今年(105 年)小中風,目前生活非常拮据,本院告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至多僅能列計13,692元,加計每月房租5,733 元併母親扶養費2,330 元,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債務人表示同意每月必要支出縮減為21,755元。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共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82年次及86年次,其中長子業已成年,而長女尚在學,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債務人目前與父母另行賃屋居住,未與配偶同住,其表示兒女願打工負擔己身部分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負擔。又債務人之父親高齡近80,母親亦年逾75,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2 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父親有所得收入,母親則無所得,足認其母親謀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擔己身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母親扶養費用2,33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分階段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0004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1676+37121 ×00-00000×72≒
0.90000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33,23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