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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范寶秀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林錦昌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莊舜智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1.9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189,43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0.2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座落花蓮

縣○○鄉○○村○○路○○○ 號房屋,持分4 分之1 ,現值2,

350 元,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示經實地勘查已拆除,准自民國104 年2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上開建物係約莫於5 年前即拆除) ,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 年3 月3 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

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3 月30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任職公司提出其104 年1 至2 月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02及103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87,949 元及275,564 元,104 年

1 至2 月薪資分別為19,400元、20,012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收入總額為554,834 元「計算式:28794912X10+275564+19400+20012=554934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369元

(參照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燈具部擔任作業員

,據該公司提供債務人104 年1 至8 月薪資明細,債務人收入分別為19,400元、20,012元、21,543元、19,460元、19,

460 元、22,689元、21,488元及20,340元,平均每月約20,

549 元( 薪資結構含本薪、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 ,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20,773元;債務人並到院陳述於中秋節、端午節各領有1,500 元獎金( 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換算每月為1,982 元)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狀及本院104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2,531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5,

5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600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及子女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1,5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6,6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已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9,600 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並提出通信費帳單為證,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長女、次女均已成年,長子( 00年0 月00日出生) 現由前配偶行使親權,有本院職權調閱戶籍謄本影本3 份在卷足憑,債務人之長子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1,5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261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子扶養費及教育費僅提列每月1,500 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五分之四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