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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潘素芬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本件經本院公告資產表及債權表,並定期於105 年

7 月2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惟未有債權人到庭。訊問結果,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新臺幣(以下同)89,512元,債務人表示願解除保險契約,及二輛年份為2006、2011年之機車,現為債務人及子女之交通工具,願提繳等值現金以供清償。上開人壽保險嗣經發函解約所得解約金為85,338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契約變更退費支票暨給付通知足稽,另經債務人提出二家車行之機車估價單證明機車現值為4,000 元及12,000元,並提繳等值現金到院,是清算財團財產合計共101,338 元且已全數變價完畢,是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