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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相對人 即原審聲請人 阮氏麗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相對人 即原審相對人 曾新富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阮氏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阮氏麗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字第243 號裁定確定在案,而該裁定主文併予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聲請人阮氏麗負擔等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按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審聲請人阮氏麗請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聲請人阮氏麗負擔,原審聲請人阮氏麗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