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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林詩媚特別代理人 蕭嘉琳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劉宏德

孔維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詩媚、孔維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亦經本院以10

3 年度親字第169 號家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孔維福負擔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次按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詩媚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劉宏德親子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詩媚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孔維福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林詩媚及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被告孔維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