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洪千惠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陳清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洪千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清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洪千惠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清義提起請求認領等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75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75 號請求認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4 年5 月6 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准被告應認領洪偉盛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扶養費新台幣2,358,366 元等;據此,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認領事件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一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墊付子女扶養費部分,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非訟事件聲請費新台幣2,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000 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台幣3,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1,300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1,30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3,7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