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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相對人 即原審聲請人 童意惠代 理 人 劉佳強律師相對人 即原審相對人 張得隆代 理 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65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則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65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而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當庭將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變更為請求酌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張誠恩之探視方式,而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兩造嗣於同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仍應負擔該程序費用三分之一,即334 元(計算式:1,

000 ×1/3 =334),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