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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相對人 即非訟聲請人 吳穎榛(原名:張玉金)相對人 即非訟相對人 林進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穎榛(原名:張玉金)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穎榛(原名:張玉金)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進祥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09月16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 號裁定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並同時於主文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穎榛(原名:張玉金)負擔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穎榛(原名:張玉金)負擔。是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穎榛(原名:張玉金)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