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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游毓萱

游宏益前列游毓萱、游宏益共同特別代理人 許建國前列游毓萱、游宏益共同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丁人山

張春愛許慧如游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丁人山、張春愛、許慧如、游淑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為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所定之。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游毓萱、游宏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0

4 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親字第1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游毓萱、游宏益非生母游淑美自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丁人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確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游毓萱、游宏益與許龍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停止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游淑美對游毓萱、游宏益之親權,復選定許建國為游毓萱、游宏益之監護人併同時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4 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丁人山、張春愛、許慧如、游淑美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又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之非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則為新臺幣1,000 元,前揭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丁人山、張春愛、許慧如、游淑美共同負擔,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丁人山、張春愛、許慧如、游淑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