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相 對 人 孔慶夫
李心怡即李黎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否認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心怡即李黎玉、孔慶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李香蘭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李心怡即李黎玉、孔慶夫提起否認生父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
104 年度親字第92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李心怡即李黎玉非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李香蘭自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孔慶夫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4 年
9 月15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李心怡即李黎玉、孔慶夫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否認生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故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李心怡即李黎玉、孔慶夫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