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相對人 即原審聲請人 彭秀梅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相對人 即原審相對人 林昱廷
邵緯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76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原審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林昱廷、邵緯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76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76 號裁定,並同時於主文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林昱廷、邵緯中負擔,而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