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原審原告 江美惠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江衍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衍瑞應給付聲請人江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於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負擔;雖兩造均有上訴第二審,惟相對人因未繳納第二審應納之裁判費遭鈞院駁回上訴,而聲請人則嗣後撤回上訴,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已臻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本件第一審關於應徵之裁判費數額,經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撤銷原於同年3 月24日作成之原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92,744 元,並同時諭知該次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且核認前開裁判費用係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先行墊付無誤;又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0號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負擔,而前開判決已於103 年11月4 日確定。從而,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之數額為329,
496 元【計算式:492744÷3 ×2 +1000=329496】,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