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相 對 人 鍾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08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91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2,483元。另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日旅費638元。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第二審時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51,391元,惟查該筆費用實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非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此有該號裁定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時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該追加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經本院調卷查閱,聲請人亦無此項追加之訴裁判費支出。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即3,083元(計算式:5139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8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5元(000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