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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相 對 人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相 對 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182,13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9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就前揭假扣押裁定所定反擔保逾10,532,133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已裁定確定在案,是就該撤銷部分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裁定就反擔保金逾10,532,133元部分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在超過10,532,133元部分即1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部分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