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羅幼軒相 對 人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宏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於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06 條亦有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115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抗字第33號廢棄改判聲請人應供擔保為64,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金為64,000元,並返還多餘部分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按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規定,係指提存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擔保之情形,惟本件係供擔保金額縮減之問題,無涉擔保物種類之變換,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即顯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請求返還多餘之提存金部分,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然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各款得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