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陳子傑相 對 人 邱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事件,業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政宏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上訴人即聲請人陳子傑負擔百分之十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30,000元,共計239,91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7%即208,722元(計算式:239910×8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72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