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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邱錦雄代 理 人 邱淑瑂相 對 人 邱顯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在案。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保全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保人賠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該保全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449 號、102 年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3,1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7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前揭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0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廢棄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31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對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上揭廢棄假處分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