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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陳中文(兼陳李阿妹之繼承人)

陳碧玉(兼陳李阿妹之繼承人)陳中斌(兼陳李阿妹之繼承人)陳綜泰(兼陳李阿妹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中台

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擔保,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雖有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惟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尚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經執行處『撤銷』完畢(即相對人等之存款債權部分),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促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撤銷前述存款債權部分之假扣押後,另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為催告行使權利後,再重新聲請返還擔保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