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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沈福勝聲 請 人 許金鍊相 對 人 林易麟相 對 人 徐明男相 對 人 鍾陳來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核減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271,237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1,2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