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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郭良元相 對 人 陳建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5,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9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並已撤回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178 號執行事件,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清償,然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僅係原債權消滅,並非應供擔保原因(債權人因未即時受償所生損害)消滅之事由,自難謂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