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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馬龍崇相 對 人 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梓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基地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電梯勘測費用5,000 元,共計22,33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主張之地政機關複丈費用4,

000 元,經查並非是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得予以列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