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蔡巧玲相 對 人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錦祝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第58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假執行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68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可資認定,又本件亦無法確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