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李長興相 對 人 黃農翔相 對 人 潘秀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3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0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36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0號)雖已判決確定,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且此時訴訟程序亦難謂終結。是本件訴訟既未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