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國旺代 理 人 陳慧珊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李阿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需經過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對外聯絡之道路,因聲請人擬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惟無法知悉相對人李阿木之聯絡方式,可認相對人李阿木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況,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就相對人失蹤之事實未為任何之釋明,僅因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聯絡方式,即貿然以其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是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不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