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相 對 人 利晟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利晟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但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柯明泉於102 年2 月25日歿,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法定清算人,致相對人所欠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23,067 元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保全租稅債權,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派柯明泉之繼承人林明龍、柯金圓為清算人,因伊2 人有經營管理公司之經驗等情。
二、按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規定,授與法院(指承辦法官)可選派清算人,或不選派清算人,亦即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若法院認為選派清算人有不適當、無實益等等情形,可駁回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晟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柯明泉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法定清算人,然相對人所欠營業稅123,
067 元,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不能合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3 年7 月10日函(廢止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法院家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含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清算人上任時,應先向法院聲報、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了
結現狀、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4 項及因前開4 項所衍生之代表公司訴訟、訴訟外行為,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報債權、聲請破產、依限完成清算等」,本件若選派清算人,唯一股東即董事柯明泉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該如何及於何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帳目與查知相對人財產,清算人可能僅就「收受執行分署及聲請人之送達文書」、「催報債權」等職務執行,是本院認為耗費時間、公帑等,僅為「收受欠稅執行機關之送達」,不成比例。另若本院准予選派清算人,屆時所花費之時間、公帑(增加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將會更多,且清算人可能因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依法聲請破產,本院依職務所知相同之案件逾90% 會遭駁回,如此一來又增加浪費司法資源之弊,權衡利弊得失,不需為「收受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而衍生更多問題。
㈢本件相對人欠稅曾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均取得
憑證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柯明泉經過5 次移送,很難期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柯明泉在102 年2 月25日死亡前,會積極籌措資金清償欠稅款。設縱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是否即能受償欠稅款,而非前5 次移送之債權憑證,本院存疑,是本院認無選派清算人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