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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蕭桃英代 理 人 簡國禎相 對 人 威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緣相對人威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蕭臺生為相對人之股東即董事(相對人係一人股東公司),蕭臺生係聲請人之兄長,不幸於103 年4 月30日過世,依法應由蕭臺生之繼承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自95年8月8 日起長年在阿根廷定居,主管機關於97年9 月12日依法為除戶登記,聲請人於知悉蕭臺生死亡後,即拋棄繼承,蕭臺生之繼承人除蕭新生外,已全部拋棄繼承,惟鈞院103 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蕭臺生尚有繼承人蕭新生、蕭桃英

2 人,其2 人依法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且長年定居國外,無法律依據及無能力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茲聲請解任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選派清算人事件,理由為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認定蕭新生、大妹蕭桃英並未拋棄繼承,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為法定清算人,在有法定清算人之情形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就違反公司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應以無法定清算人為要件」之規定,又法院民事判決或裁定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發生之事實相符比率,端視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多寡、證據能力強弱而定,原則上並無拘束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承辦人依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純係不知或漏未斟酌上開法理(無拘束效力),聲請人若認其已拋棄繼承,並非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何來解任清算人?亦即說:解任清算人之前提是現有清算人,更明確之說明是「只有清算人才有解任清算人」,是聲請人主張其非清算人,又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其非法定清算人,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裁定,亦非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9-23